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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律师代理上诉案件二审成功改判

时间:2024-02-01 08:36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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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4日,张某因生意周转向蒋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 2021年8月29日止。张某向蒋某出具借条一份,薛某(系张某之妻)和宋某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愿保愿还”。借款到期后,张某于同年9月1日向蒋某偿还借款 10 万元。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蒋某通过王某分别向借款人张某,担保人薛某、宋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22年10月9日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


二、代理思路

刘东律师接受被告宋某委托,代为应诉。刘东律师认为宋某写下“愿保愿还”是表示“愿意担保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既然双方对“愿保愿还”各执一词,通过“愿保愿还”四个字不能确定何种保证方式,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又因蒋某在保证期间未向宋某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愿保愿还”的约定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最终判决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刘东律师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和保证类型识别的法律适用情形,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由法官对约定不明的进行解释,否则将造成排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问题。只有在约定内容可以明显体现保证人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顺序的,即债务人先还或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偿还等内容,才能适用保证类型识别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刘东律师的上诉意见,认为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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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东

执业证号:13704202010169623

职务:合伙人

联系电话:18506321729

简介:
       刘东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工学双学士。

现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枣庄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滕州市律师行业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滕州融媒体中心《法治热线》栏目常驻嘉宾。担任十余家政企单位法律顾问。

执业以来,侧重于房地产、建筑工程、行政诉讼业务。所代理的案件均取得良好诉讼效果,赢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所作论文《论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冲突与适用》、《从一则案例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分别获2017年枣庄市法治政府建设理论研讨征文优秀奖,2023年枣庄律师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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